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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省法院2024年度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来源:省法院行政庭 发布时间:2024-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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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甘肃某电器科学研究院诉天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协议系列案

【基本案情】

2013年4月8日,甘肃某电器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电科院)与天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天水经开区管委会)签订了《电工产品综合检测试验研究基地项目入驻天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社棠工业园协议》,协议约定了电科院将检测费的部分收入上缴天水经开区管委会。2012至2020年汇入检测收入已按约定上缴天水经开区管委会,天水经开区管委会向电科院财政拨付部分资金。2020年12月,电科院向天水经开区管委会申请拨付剩余资金,天水经开区管委会对该拨款申请未予同意,引发行政争议。同时,电科院使用的土地被天水经开区管委会收回并出让给第三方,电科院以天水市政府、天水经开区管委会、天水市自然资源局等为被告,分别在天水秦州区法院、天水中院、省高院提起16起关联诉讼案件,经多方协调,全部案件协调结案。

【典型意义】

为助推法治政府建设,促进实质化解行政争议,天水、陇南、定西市政府与天水、陇南、定西中院共同签署了《行政审判跨区域协作协议》。本案因收回土地引发的行政争议历时5年未能有效解决,本系列案涉及天水市政府前后两次招商引资项目,因涉及天水市领导的换届调整,分管领导职责变动,特别是原告某电科院系甘肃省市场监管局的直属企业。天水中院、陇南中院积极启动府院联动机制,互通信息,中院院长和市政府的主要领导多次沟通、协商化解之策,省高院与省市场监管局多次座谈,最终争议得以圆满化解,所有行政案件全部撤诉结案。本案是通过府院联动机制,天水中院、陇南中院和省高院从各自优势出发,协调配合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典型案例。


案例二

马某诉华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

【基本案情】

马某系甘肃某建筑公司招聘的土建工人,在其承建项目工地从事绿化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参加社会保险。2021年8月28日上午10时许,马某在从事绿化工作时,遇见工友三轮拖拉机发生故障,应工友邀请上前帮忙启动发动机时,右手不慎被摇把打伤。次日,马某前往华亭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第三掌骨骨折。2022年9月30日,马某申请工伤认定,华亭市人社局于2022年11月2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马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甘肃某建筑公司不服,向泾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华亭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马某在上班过程中帮助工友完成单位安排的工作,即使帮助行为超出自己工作范畴,但帮助内容仍属用人单位工作范围,并非马某出于个人原因和个人目的所做的个人事务,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华亭市人社局认定马某构成工伤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甘肃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甘肃某建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工伤保险资格认定类案件不仅涉及法律适用问题,也涉及劳动者、企业、行政机关三方利益的维护和社会价值的引导,在案件处理中既要依法树立裁判规则,也要注重行政争议的实质化解。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案件,需要考量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个法定因素,其中“工作原因”是指导致伤害后果发生的条件是职工从事工作或者履行工作职责造成的,要求所受伤害与工作具有相关性,这是衡量职工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的核心要素。本案中,马某在工友工作遇到困难时给予帮助既符合人之常情,亦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应有之义,同时发扬了生产活动中人与人之间互帮互助的良好道德风尚,特别值得提倡和褒扬。马某作为众多劳动者中的一个缩影,因工作中一次帮助行为遭受伤害,受益者为甘肃某建筑公司,应给予劳动者充分的安全感和职业保障。本案依法认定马某为工伤,符合工伤认定的“三要素”,体现了真善美,传递了正能量,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司法力量保障了劳动者劳而有得、劳而有获、劳而无忧。


案例三

李某海诉城关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基本案情】

2008年8月19日,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李某海父亲名下的住宅被纳入征收范围。在协商补偿无果的情况下,2013年9月,房屋被强拆。李某海要求相关部门承担责任,但多个部门均认为自己不是拆除主体,不应为此负责。李某海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城关区政府强制拆除李某海房屋的行为违法。李某海向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决城关区政府赔偿房屋损失。本案历时长、矛盾深,被拆除房屋面积大,权属几经变迁,情况十分复杂,仅靠判决必然会引起上诉、申请再审,案结事不了,遂确定了尽量以调解方式化解矛盾的思路。但在工作推进过程中,由于李某海因病去世,其继承人作为原告继续诉讼。2023年下半年,地方财政吃紧,巨额赔偿给政府履行生效判决造成较大压力。合议庭审时度势,及时转变思路,了解到原告所在村进行城中村改造的信息,迅速发力,多次对接行政机关,摆事实、讲困难,晓之以理、明之以法。在法院的持续督促下,通过引入街道、居委会、集体经济组织等多方力量,多次协调,最终以安置房的形式满足了原告的合理诉求,后原告向兰铁中院提交撤诉申请,历时十多年的征拆纠纷得以平稳化解。

【典型意义】

当前,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是做好行政审判的时代要求,行政审判要牢固树立“双赢多赢共赢”,案结事了政通人和理念。本案行政争议发生多年,从确定适格拆除主体到确认强拆行为违法,政府未能积极履行行政赔偿职责,历时多年,一审法院审时度势,倾力协调,通过引入街道、居委会、集体经济组织等多方力量,多次协调,一方面引导行政相对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依法合理表达诉求;另一方面促进行政机关落实府院联动机制,做实“后半篇文章”,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实现“案结事了政通人和”。


案例四

李某诉山丹县人民政府给付征地补偿款案

【基本案情】

2016年9月19日,山丹县南湾村与李某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李某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7年4月因修建山丹大佛寺景区旅游公路,征收李某家庭的承包地3亩。2017年,山丹县清泉镇政府将应支付李某家庭的征收款错误支付给李某之兄。李某等4人于2020年11月12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山丹县政府给付征地补偿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山丹县政府副县长出庭应诉后,责令清泉镇政府向有关人员追责,并积极配合嘉峪关中院调解结案,山丹县政府向李某等4人支付了征地补偿款。

【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是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是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目的一是通过庭审,掌握行政机关执法中存在的问题,便于以后规范执法行为;二是实现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化解行政争议。本案山丹县副县长出庭应诉后,发现乡政府在支付征地款中存在失误,积极配合法院协调化解,最终经过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化解了长达五年的行政诉讼案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本案也属于异地法院与当地法院协同配合化解行政争议的典型案例。  


案例五

高某诉民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

【基本案情】

2021年7月12日上午11时50分许,顾某某在办公室工作期间出现头痛、冒虚汗等症状,后顾某某走出单位准备回家,驾车途中病情加重,到达住宅楼下时已昏迷不醒,被他人送往医院急诊抢救。2021年7月13日22时20分,顾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21年9月13日,顾某某的亲属高某向民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县人社局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高某不服该决定,请求依法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甘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仅包括职工从事工作、完成工作任务的时间和地点,也应当包括职工为履行工作职责、完成工作所必须花费的时间和必经地点。本案顾某某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符合视同工伤的条件。甘州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民乐县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典型意义】

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保护、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享有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利。一般的工伤认定主要是针对的是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造成身体伤害或者死亡。实践中,除了受到事故伤害,还有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或者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情形,这种情况是将工伤范围从“伤”扩展到“病”,称为视同工伤。本案因职工在工作中发病,在回家途中病情加重被送往医院抢救,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视同工伤条件,人社部门应当认定工伤。本案确立的审判规则,有利于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消除“类案不同判”,实质化解矛盾纠纷。


案例六

后某某诉永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案

【基本案情】

2023年6月,后某某通过“12315”平台投诉称,其在永昌县城关镇某超市消费6元购买了辣片和饮料,辣片已过保质期,要求依法查处并赔偿。永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投诉后,对某超市进行了检查,未发现后某某购买的食品,后组织调解时通知后某某到场,但其未到场,遂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后某某再次通过“12315”平台进行了举报,永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再次启动调查程序,后某某不予配合,拒绝提交录制视频资料的原始载体,永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后某某向永昌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永昌县人民政府维持了原行政行为,后某某不服提起诉讼。另,后某某诉讼前以商品质量问题为由对不同商家在“12315”平台投诉96次、举报25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后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当前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困扰问题之一:偏离正当目的滥用投诉举报权。投诉、举报权系宪法、法律赋予公民的正当权利,目的在于纠正不当行为,救济或弥补受损的合法权益。但现实中存在大量以维权之名,恶意投诉举报牟取不当利益之行为,后某某在同一时间段内锁定目标后,多次向不同商家购买小额商品,在自身合法权益未受损的情况下,主动以小额金额购买商品存在质量为由频繁向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已偏离保护合法权益之正当目的,属于滥用投诉举报权,其行为不应鼓励。本案审理为规制滥用投诉举报权确定了裁判规则,也为行政机关处理合法维权的投诉举报和滥用投诉举报权确定了行政处理规则。


案例七

张某广诉徽县自然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案

【基本案情】

2022年11月12日,张某广通过邮寄方式分别向徽县自然资源局、徽县江洛镇人民政府和陇南市人民政府提出公开“甘肃省陇南市徽县江洛镇清河村涉及的征地批复、一书四方案、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地上建筑补偿安置方案、控制性详细规划,及江洛镇政府对该控制性详细规划作出的批准文件”的申请。2022年12月2日,陇南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陇南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对张某广公开了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张某广同时向徽县自然资源局、徽县江洛镇人民政府和陇南市人民政府提出相同内容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中陇南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在2022年12月2日出具了《陇南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对张某广公开答复了其所申请公开的全部政府信息。张某广在已获悉所申请的政府信息的情况下,以徽县自然资源局为被告对其申请未进行答复的行为坚持起诉,人民法院以提起行政诉讼不具有起诉利益和正当性为由,裁定驳回张某广的起诉。

【典型意义】

政府信息公开是建设法治政府,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举措。“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是政府信息公开的基本原则,一方面行政机关要切实履行审查义务,确保将保护社会公众知情权的立法宗旨落实到位;另一方面法院也有义务识别、判断当事人的请求是否具有足以利用国家审判制度加以解决的实际价值或必要性,从而避免因缺乏诉的利益而不当行使诉权导致浪费行政和司法资源。本案原告在已收到所申请的政府信息答复后,其政府信息公开诉求已经得到实现,仍然以自然资源局对其申请未进行答复为由坚持提起行政诉讼,显然不具备诉讼的正当性,未合理行使诉讼权利,法院对其起诉依法予以驳回。


案例八

某吉公司诉武山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基本案情】

2007年2月18日,武山县招商局与某吉公司签订了《年产20万吨复合肥项目投资协议》,约定将案涉7219厂区20亩土地及3000平方米车间及办公楼租赁给某吉公司投资建设复合肥生产项目,租期30年。2009年8月31日之后,某吉公司停产。2018年7月4日,武山县招商局解除与某吉公司的租赁合同。同年8月27日,武山县招商局向某吉公司发出《投资协议终止通知》,通知5日内协商有关事宜,并与县国土局土地储备中心协商原国有资产移交事宜、做好搬迁准备。10月15日,武山县人民政府作出搬迁公告要求于2018年10月30日前全部自行搬离。12月,原7219厂区被规划为住宅用地,武山县国土资源局对该处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2019年8月9日,武山县招商引资综合服务中心通知某吉公司五日内办理搬离设备、物品,并交付土地和房屋等租赁物的相关事宜。8月13日,某吉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撤销《投资协议终止通知》,继续履行该投资协议。8月14日,武山县政府组织力量将某吉公司租赁厂房内的物品强制搬离,生产设备予以拆除。遂后,秦州区法院判决确认《投资协议终止通知》违法,驳回某吉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的请求。某吉公司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法院判决确认武山县人民政府2019年8月14日强拆某吉公司设施的行为违法,并赔偿某吉公司财产损失共计206万余元。

【典型意义】

行政审判要坚持依法保障民营经济等各类产权的重要使命,保护产权是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必然要求。中央明确提出要健全以公平为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平等保护国有、民营、外资等各种所有制企业产权,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家权益。本案是一起因政府开发案涉土地终止投资协议,强行搬迁企业财产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虽然政府多次告知某吉公司租赁合同终止,应当自行搬迁生产设施及其办公用品,但是某吉公司拒绝搬迁,在此情况下,行政机关行使强制执行权应当严格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依法强制搬迁。发生搬迁争议之后,政府并未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实现行政管理目标,在案件尚在秦州区法院审理期间,政府组织力量强制搬迁,显然程序违法,给某吉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本案对行政机关因违法行政行为导致的赔偿问题进行了精准监督,也为其他民营经济的发展提供良好的政务环境和法治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