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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五大典型案例

来源: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24-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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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河北华穗种业有限公司与武威市博盛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华穗种业公司以博盛种业公司侵害了其“万糯2000”玉米品种的亲本“W68”技术秘密为由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亲本“W68”属于技术信息,博盛种业公司构成对华穗种业公司技术秘密的侵权,判决博盛种业公司停止使用“W68”技术秘密的行为,将库存的“W68”玉米种子交还华穗种业公司,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经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该案是全国法院受理的第一起涉及育种材料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典型案例。亲本的选育是育种人经过长期培育繁殖改良而成,蕴含了育种人的技术与劳动智慧。在委托制种过程中,因私繁滥制、盗取亲本等违法违规行为,使品种权人的育种成果流失、商业价值降低,严重影响了种业科技创新的积极性。权利人通常按照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救济维权,而本案是按侵犯商业秘密方式提起诉讼并进行审理的,法院认定杂交种的亲本在符合秘密性等法定条件下属于商业秘密,可以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突破性适用商业秘密司法解释,判决将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杂交种亲本返还权利人,有效遏制侵权行为的再发生,对恶意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予以高额赔偿。该案对于构建多元化育种成果保护体系具有典型意义,入选人民法院第三批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及2022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案例二: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与大民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华元神谷种业有限公司、原平市原平新雨丰种子经销部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

登海先锋公司以侵权为由将本案诉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大民种业与华元神谷种业将“先玉335”玉米种子以“晋单89”和“并单390”品种名义进行包装销售,属于植物新品种“反向假冒”行为,构成了对“先玉335”植物新品种权的侵害。判决大民种业与华元神谷种业赔偿先锋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种业市场乱象包括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劣种子冒充合格种子,本案侵权人以甲品种冒充乙品种进行销售,属于套牌套包销售假冒种子的行为,属于国家严厉打击对象,也就是我们所说的“挂羊头卖狗肉”,会抢占品种权人的市场份额,侵害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及生产权益,破坏了种子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该案入选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优质品牌保护委员会2020-2021年度十佳案例。


案例三:厦门华泰五谷种苗有限公司与酒泉三保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金佛寺镇观山口村村民委员会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厦门华泰公司认为三保种业公司、观山口村委会擅自繁育其拥有品种权的SBS902玉米品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而起诉,法院审理后认为三保种业公司与观山口村委会构成侵权,判令立即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厦门华泰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经最高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维持。

在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中,针对繁育行为提起的侵权诉讼,往往因权利人举证困难导致侵权主体及侵权事实难以确定,造成这一困难的主要因素是委托制种公司为逃避侵权责任,往往与受托制种村社或农户方形成攻守同盟,隐匿证据、或拒不履行举证责任。该案在权利人已举证证明基本侵权事实情况下,针对不侵权抗辩理由,法院责令委托制种方及受托方提交由其掌握的委托制种合同等证据而拒不提交时,准确适用证据妨碍排除规则,推定侵权人抗辩的事实不成立,按照权利人主张及证明的事实认定构成共同侵权,并判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效地遏制了委托制种方与受托制种方形成攻守同盟阻挠司法办案的行为,有力维护了育种行业的良性发展,该案入选人民法院第一批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


案例四:酒泉华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王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向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公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华豫公司及被告人王某某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单位华豫公司罚金二百四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百二十三万元,本案经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近年来,涉及辣椒、花生、水果等经济作物种子的犯罪案件日益增加,不仅关系到农民增收的“钱袋子”,也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菜篮子”。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明知涉案辣椒种子质量不合格,在辣椒种子包装上虚假标注亩产、纯度等重要指标,以不合格种子冒充合格种子销售,给相关企业和农户造成经济损失,对此类犯罪应依法从严惩处。但经相关农业部门测产,造成辣椒减产除了涉案种子原因外,还存在农户移栽时间晚、种植密度大,以及天气影响等因素,因此办案机关未能对农户生产遭受损失情况作出认定。在此情况下,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而不是以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入选人民法院第一批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


案例五:利马格兰欧洲与黑龙江阳光种业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农业科学院玉米研究所、甘肃恒基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植物新品种追偿权纠纷案。

利马格兰欧洲认为阳光种业公司、农科院玉米研究所将其拥有品种权的“利合228”向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申报为“哈育189”品种并进行制种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而起诉。经两级法院审理,基本支持了其诉请。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虽规定了品种权人享有追偿权,但对于追偿权的性质、如何行使、追偿费用如何计算均未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本案追偿费参照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合理确定,符合鼓励农业科技创新的立法目的和精神。同时,该案二审还确认冒用他人的玉米品种通过品种审定是一种侵权行为,作为停止侵权的方式,判决向原审定机构申请更改名称予以纠正,是一种民事行为,法院应予处理,展现了司法裁判终局性原理。本案为涉外案件,审判过程及结果体现了人民法院公正、合理、平等保护国内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不断打造知识产权审判专业化与国际化的司法审判理念。该案入选农业农村部2019年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十大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