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办案心得
意思表示不一致导致汇票承兑合同无效的认定

韦丽娅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法院民事审判庭三级法官

张文强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一级法官助理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汇票承兑合同具有不同于普通商业合同的特性,以某银行诉兰州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为例,承兑银行以《基本额度授信合同》为基础,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及相关担保合同,承兑银行在垫资承兑汇票后,因承兑申请人未能向承兑银行偿还垫资款引发的纠纷,涉及《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及相关担保合同效力、承兑银行的损失由谁来承担的问题。以下将围绕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辨识、意思表示要件及汇票承兑合同效力认定、担保合同效力和赔偿责任划分三个方面加以探讨。
一、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辨识
票据关系是票据当事人之间基于票据行为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及票据参加关系。票据关系虽为无因关系或抽象关系,但总有其发生的事实关系,进一步说,当事人实施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票据行为,总有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存在,票据关系在这些已有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上,通过当事人的票据行为始得发生。票据基础关系,是票据当事人实施票据行为、发生票据关系的民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包括原因关系、资金关系、预约关系。其中,票据原因关系,是指出票人与收款人之间接受票据的原因,如支付价金、借贷、票据本身的买卖、债权担保、赠与、委托取款等;票据资金关系,是指付款人与出票人或者其他资金义务人相互之间建立的法律关系。汇票的出票人之所以委托付款人付款,付款人之所以愿意付款或者承兑,是因为他们之间有一定的约定,这种对资金的约定就是票据资金关系,资金关系必然存在于汇票中。票据的资金关系可以产生于各种委托或者约定,其中银行作为付款人的关系中,银行与出票人之间订立汇票承兑合同,通过约定成为出票人的付款人。该案中,从票据关系来看,兰州某公司作为出票人,向其他公司签发了《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某银行作为付款人依据出票人的委托向持票人垫资承兑款项,而出票人兰州某公司并未按期向付款人支付垫付的承兑汇票款。需要注意的是,该案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并非是票据关系中的担保。从票据基础关系看,该案无法查明出票人与收款人之间接受票据的原因,即票据原因关系不明。但可以确定的是,该案存在票据资金关系,也就是某银行与出票人兰州某公司之间订立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使得某银行承担了接受兰州某公司委托向持票人承兑汇票款的义务,某银行也就具有了付款人和承兑人的身份。
二、意思表示要件及汇票承兑合同效力认定
出票人与银行就承兑汇票所签订的承兑合同系票据资金关系,属于票据基础关系的一种。票据基础关系为事实关系,其虽与票据关系有密切联系,但并非票据法规范的范畴,票据是否有效均不影响票据基础法律关系的效力,而应属于民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能适用民法的债权制度,根据民法的一般规定判断其效力,具体来说应依据《民法典》总则编第一百四十三条作出认定。
(一)“意思表示真实”的界定
所谓意思表示真实,是指行为人表现于外部的意思与其内在意志相一致。在理想状态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动依赖于意思和表示之间的一致性。但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两者不一致的情况,包括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意思表示不自由,由此会导致法律行为可撤销或无效的法律后果。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是指表意人内心意欲发生的法律效果与表示内容发生的法律效果不相符,主要原因是心中保留、虚伪表示和重大误解。意思表示不自由是指表意人在意思表示过程中受到不正当干扰,由此导致效果意思的欠缺,主要原因包括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
该案票据用途与授信合同约定用途不一致,承兑人在基础交易关系不明的情况下签订承兑合同并办理汇票,显然属于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的情况。至于出票人法定代表人未参与签署票据承兑合同亦未授权他人签署如何界定,应从公司意思的形成和对外表示的基本逻辑进行判断。“公司若要进行意思表达,需要通过特定的机关形成其意志,再由特定主体对外表示。”公司通过股东会和董事会形成的公司意志由公司对外代表机关进行表达,通常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该案出票人兰州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签署合同,公司也未委托他人代为签署,也就是说意思表达的代理行为和代表行为均不存在,在此情况下难以认定签署承兑合同是出票人兰州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效力的认定
首先,进行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判断。公章是公司代表人行使职权的象征物,只是开展经营管理活动的辅助手段,是客体而不是主体。司法实践中,早已改变了对公章的看法,对于公司意思的表示,不再只看公章,而是深入到公司意思的形成阶段,以最大限度发现公司意志并保护公司利益。因此,人章关系异常的合同要看“行为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如果盖章行为既不是具有代表权的代表人的代表行为,也不是具有代理权的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在无法查证公司形成过该种意思的情况下,即便公章为真,该盖章表意行为也应属无效。案涉《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签署过程中,出票人兰州某公司加盖印章就系上述情形。
其次,银行是否为善意相对人对合同效力及后果的影响。在公司作为合同一方时,相对人负有核实缔约当事人身份的义务。一旦认定缔约当事人是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还应当进一步核实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具体来说:一是要核实行为人的身份,如核实行为人是否为委托代理人或者职务代理人。前者主要审查有无授权委托书,该项审查主要是形式审查;后者主要审查行为人是否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以及是否享有法定职权。二是核实行为人的代理权限,确定是否为无权代理,在委托代理中,主要考察授权委托书载明的授权范围、授权时间;在职务代理中,需要考察工作人员的职权,重大交易还需要了解作为被代理人的章程、机构设置、合同审批流程等。该案中,合同相对方为银行,作为专业性的金融机构,在从事金融业务时,本应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但其疏于履行职责,没有核实缔约当事人身份,存在明显过错,银行不能认定为善意相对人,相应地也就不能改变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再次,出票人与银行是否存在通谋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实践中,名为承兑银行承兑汇票,实为以后续贴现的形式向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人发放贷款的情况时有发生。此时,银行承兑合同是否有效,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但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关于通谋虚伪表示的规定,如果银行知晓并参与其中,则该银行承兑合同可能会被认定为通谋虚伪表示,进而被认定为无效。但该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该情况,无法查证承兑汇票申请人与收款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故无法认定存在通谋的虚伪意思表示。
最后,承兑合同效力与承兑汇票效力的相互影响。由于案涉《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是银行与出票人之间为出具银行承兑汇票而建立的资金关系,属于票据基础关系的一种。如上所述,票据原因关系的效力也独立于票据资金关系。票据原因关系不真实、不存在、解除或者被撤销,并不影响票据资金关系的效力。根据票据无因性理论,票据的基础关系独立于票据关系,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行为应有真实的票据原因关系,即真实的交易关系。但该条规定应属管理性规定,基础关系欠缺并不当然导致票据行为无效。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本身。该案中银行承兑汇票项下即便不存在真实交易背景、票据基础关系无效,该汇票仍因符合《票据法》相关规定应为有效。
三、担保合同效力和赔偿责任划分
该案担保人为主合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项下承兑汇票款的偿还义务提供担保,其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从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案涉《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无效而导致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担保合同亦无效,在担保合同无效后,应根据各担保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各自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