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经同事闫某介绍与雷某相识。2020年5月25日,雷某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向雷某转账3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1.5%(年利率18%),闫某对该借款承担一般担保责任。之后雷某一直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每月偿还4500元直至2022年2月25日。2022年10月27日,三方又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雷某于2020年5月25日借原告叁拾万元整……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责任,造成本息(利息已支付至2022年2月25日)已逾期,经三方协商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23年2月24日,闫某继续作为雷某的还款连带保证人,直至雷某还清原告本息为止。雷某承诺于2022年11月25日前还清所欠9个月的利息(2022年3月至11月)计40500元整,原告同意2022年11月25日之后的利息为月利率1.2%,每月利息3600元,利息每月25日前支付给原告……”。之后雷某于2023年1月21日偿还了2万元利息,剩余本息至今未还。
另查明,原告与闫某在2024年8月26日的通话记录中,闫某陈述:“前几回当时因为跟老三(雷某)联系不上,我也没法给你回,后头跟他联系上了,我给说原告一直给我打电话,你赶紧给人回个电话,你这个钱现在进行到什么程度了,把进度说一声……利息、本金都认着呢,你人又不是说消失了,你真要消失了我只好替你还这个账了……白纸黑字我还是认呢,如果说雷某还不了这个钱,我还是能还……”。
法官经审理认为,原告向闫某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时,闫某的担保期限已过,闫某在电话中陈述其自愿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说法并非双方签订了新的担保合同。故驳回原告对闫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债权人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的除外”。
本案中,原、被告于2022年10月27日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延长至2023年2月24日,闫某继续作为雷某的还款连带保证人,直至雷某还清原告本息为止”,该约定应视为对保证期限的约定不明,闫某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23年2月24日至2023年8月24日,原告于2024年8月26日通过电话向闫某主张权利已超出保证期限,虽然闫某口头答应“如果说雷某还不了这个钱,我还是能还”,但是,保证期间是不变期间,期间的届满将消灭保证债权。在保证人因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行使权利而免责后,保证人将永远免责,除非就这笔借款重新签订新的保证合同。并且在录音中闫某表示不再签订新的保证合同,其口头承诺也仅是对原有保证责任的确认,没有书面的、重新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其承诺显然非新的保证,原告无权要求法院强制闫某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闫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闫某认为担保期限已过,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第三十二条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债权人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