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编号 2023-11-3-018-001
关键词 行政 单方解除行政协议 公共利益 政策调整 行政优益权
基本案情
2007年,甘肃省某自治州某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县政府)与甘肃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水电站开发建设项目合同(以下简称水电站项目合同),约定由某公司在黄河一级支流开发建设水电站,总装机容量13500千瓦。某公司做了前期准备工作,但项目一直未进入开工建设阶段。2013年10月某自治州颁布地方性法规规定,自治州辖区内禁止开发建设50000千瓦及以下水电建设项目。2016年4月,县水务水电局通知某公司,决定禁止开发案涉水电站。同年12月,县发展和改革局、水务水电局、原环境保护局、原国土资源局下发情况说明,取消案涉水电站开发建设项目计划。2017年2月,某县政府向某公司发函,收回与其签订的案涉水电站项目建设开发权,取消相关开发建设项目计划。某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某县政府解除案涉水电站项目合同的行为违法。
甘肃矿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2019)甘95行初1号行政判决:驳回某公司确认某县政府解除水电站项目合同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某公司提起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甘行终43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行政协议履行过程中引发的行政案件。行政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因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需要,或遇法律政策有重大调整时,行政机关依法享有单方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权利,但因此造成相对人合法权益受损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某县政府与某公司签订水电站项目合同。案涉水电站位于某县境内,是某河干流水能梯级开发规划的第10级电站,总装机容量13500千瓦,设计年度发电量5400万度。案涉协议于2007年6月签订后,至2013年10月地方性法规颁布施行,案涉水电站项目未实际开工建设,某公司所做工作为项目建设的前期准备工作,项目并未进入开工建设阶段,应当受上述条例约束。行政协议约定拟建水电站发电量为13500千瓦,在某自治州辖区内不符合开工建设条件,应当予以禁止。某县政府作为行政管理者在本案中享有优益权,可以根据上述条例规定,为实现其对辖区生态环境保护的职能,维护公众环境权益,解除案涉协议。
裁判要旨
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行政协议一经订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包括行政机关均应当依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但是,在国家法律政策出现重大调整,协议履行的基础发生变化,继续履行协议可能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依法享有行政优益权,可以单方变更、解除行政协议,造成协议相对人合法权益受损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63条、第69条、第89条
一审:甘肃矿区人民法院(2019)甘95行初1号行政判决(2019年7月12日)
二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行终434号行政判决(2019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