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执行程序中,执行担保与第三人自愿代履行是两项重要制度。因两者具有某些共同特点,产生的法律效果有相似之处,实践中易产生混淆。为充分保护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应遵循多维全面审查的路径和方法,准确识别,依法适用,有效减少执行争议。
执行担保与第三人自愿代履行的概念及共同之处
执行担保是基于担保法律关系,担保人对申请执行人的胜诉债权承担的担保责任。被担保的债权数额、担保范围、担保方式、承担的责任等以担保书的内容确定。案外担保人不是被执行人,也不得被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时,人民法院可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执行人追偿。
第三人自愿代履行不问第三人代履行的原因,只要代履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即可不经审判直接申请变更、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债权人实现权利更便捷。第三人自愿代履行后,是否可以向被执行人追偿,取决于双方的约定。
两者相同之处是:第一,适用的领域都限定于执行程序中,且仅针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第二,除被执行人自行提供财产担保的情形外(本文仅探讨案外人介入执行的情形),都是案外人自愿加入到执行程序中,为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被执行人的责任,是自愿原则和处分原则在执行领域的体现,该意思自治并不以经实体裁判为案外人承担责任的前提;第三,都是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担保或作出承诺,足以产生公法上的效力。这也是案外人违背承诺时,法院可将其直接作为执行对象的理由。
执行担保与第三人自愿代履行的核心法律特征
准确识别的前提在于深入把握两项制度的法定构成要件与核心特征。执行担保有如下特征:一是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对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担保;二是担保的事项是被执行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三是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四是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五是只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第三人自愿代履行的法律特征为:一是适用于执行程序中;二是第三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三是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四是第三人不履行承诺,申请执行人可申请变更、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执行担保与第三人自愿代履行的识别
(一)初步审查:从案外人介入案件执行的途径识别。案外人介入执行程序原因多样,如被执行人主动向法院要求由案外人帮助解决困境;申请执行人为实现胜诉权益要求案外人加入承担责任;或案外人因利益相关联主动申请介入;或法院从妥善化解纠纷角度,建议案外人参与到案件中来的情形。此类情形下,通常以案外人自认或表示的方式区分两种制度。但仅靠案外人介入的途径和方式尚不足以明确区分,还需要结合其他途径综合评判。
(二)核心证据:从案外人向法院出具的文书内容识别。案外人向法院提交的担保书、承诺书等文书,或者经法院笔录记载确认案外人担保、承诺的意思表示是区分两种制度的核心证据。如果没有向法院提供书面文书,也没有经法院笔录确认其向法院提供担保或明确向法院表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的承诺,自然无继续审查的余地。可以认定既不是执行担保,也不是第三人自愿代履行。
文书名称也可作为识别的指引,有的文书直接写明担保书、保证书或承诺书、自愿履行保证书,可分别按执行担保或第三人自愿代履行的构成要件进一步审查。有的文书无名称,只能从文书的表意审查识别。当文书名称和表意不一致时,应从文书的内容出发,依照法律对两种制度构成要件的规定,准确探求案外人的真实意思,正确理解文书表意,判断和识别其性质。
(三)综合评判:从申请执行人的主张和被执行人的陈述中识别。通过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结合文书内容和各方对文书的理解,从案件执行的经过、案外人介入的方式、介入后对案件的影响等多维度全面审查,坚持法定标准,准确甄别,认定其性质。如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案外人各执一词,应以案外人表意为主要依据判定案外人介入的法律性质。
执行和解中的执行担保与第三人自愿代履行的识别
执行担保与第三人自愿代履行常与执行和解相伴产生。执行和解协议中涉及案外人执行担保、第三人自愿代履行的仍按前述两种制度的法律规定识别和认定,不因出现在执行和解中而区别对待。如执行和解协议中案外人执行担保、第三人自愿代履行的意思表示未向法院提交文书或作出明确表示,则不以执行担保与第三人自愿代履行对待处理。
综上所述,区分执行担保与第三人自愿代履行,必须坚持形式审查与实质探究相结合的原则,牢牢把握“是否接受直接强制执行”与“是否同意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这两项核心法律效果的差异。唯此,方能精准适用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