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购物引纠纷,责任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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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购物引纠纷,责任如何认定


来源:天水市秦州区法院 作者:王丽媛|漫画:渭源法院 陈芳彬
发布时间:2025/6/23 11:38:28 阅读次数:

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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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百货店于2019年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等。某信息技术公司系某电子商务平台的运营者,某百货店系入驻该电商平台的商家。2024年5月,李某在某百货店经营的案涉电商平台商铺网购食用型商品,实付700余元。李某收货后发现上述商品的生产许可证编号登记企业为A科技食品有限公司,而产品上标注的制造商为B科技食品有限公司,产品标准代码在国家标准公共服务平台查询不到任何信息,李某遂向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2024年6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李某书面回复,载明:“经调查我县辖区内无B科技食品有限公司,你投诉所涉**产品一事,经对A科技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被投诉所涉产品,A科技食品有限公司向我局出具了声明证明所涉产品不是该公司生产,该产品是冒用A科技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号的产品。A科技食品有限公司不同意调解,不予赔偿,建议你走司法程序,维护你的合法权益。”

另查明,某百货店在案涉电商平台经营的涉案商品已下架。

裁判结果

经法院审理,判令某百货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李某退还货款700余元,并赔偿7000余元;涉案商品由李某自行销毁;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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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涉案商品来源不明,且为冒用其他厂商食品生产许可证号,某百货店经营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未对供货者资质进行审慎检查,没有正规可靠的进货渠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李某要求某百货店退还货款及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鉴于涉案商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不宜再流入市场流通,由李某自行销毁。

某信息技术公司在某百货店入驻平台开设店铺时审核了其营业执照及经营许可等信息,上述证照真实有效,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对入驻平台的经营者资质审查、信息核验登记及向消费者披露经营者基本信息和联系方式等法定义务。故对李某要求某信息技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14号)

第六条  “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十四条  “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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